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先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大华西溪风情工地5期工地B组团37-1号和44-1号两幢别墅内,以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卸掉固定螺丝,再将铜管折断抽出的方式,窃得两幢别墅内已经安装好的热水器紫铜管40余米,约14.4公斤。后被告人李某将赃物以25元每斤的价格销赃,得款72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50.4元。同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又到该工地B组团37-2号和48-3号两幢别墅内,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该两幢别墅内已安装好的热水器紫铜管30余米,约11.6公斤。后被告人李某以25元每斤的价格销赃,得款58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65.6元。同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到该工地的C组团64-2号和57-2号别墅内,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该两幢别墅内已经安装好的热水器紫铜管30米,共10公斤,后将窃得的赃物分别藏匿在该两幢别墅一楼的房间内。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藏匿赃物的地方欲取走赃物时被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6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作案三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37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赃物紫铜管30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同的证言、失窃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紫铜管30米发还被害单位。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