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方美兰与王柏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兰,王柏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34号原告:方美兰,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柏明(又名王伯明),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方美兰为与被告王柏明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兰、被告王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兰起诉称:根据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慈民一再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决内容,1.准予原告王柏明与被告方美兰与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欠朱某30000元(已执行8400元,尚余21600元)、欠虞科萍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2日分别向朱某、虞科萍各归还借款21600元、30000元,合计5160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原告偿还借款51600元的50%计25800元,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诉请判令:被告分担原告偿还的借款51600元的50%计25800元。被告王柏明答辩称:对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慈民一再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两笔债务,法院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并未判定各还50%,且对于欠虞科萍的30000元债务,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第3464号判决书确定,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强制执行时从被告工资卡中扣去的8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欠朱某的21600元、欠虞科萍的3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2.收条二份,证明上述借款已由原告归还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尚欠其的借款21600元,已由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归还给其。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11月12日其陪同原告向虞科萍归还了借款3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谈话录音摘要复印件、2008年3月17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及2007年1月原、被告儿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已归还的借款系原告个人债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朱某出具的收条及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虞科萍的收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该收条是否确系虞科萍本人出具。对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是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虞科萍的收条与证人方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原、被告儿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可能系被告逼着儿子所写。对被告提供的其他两份证据,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已在离婚诉讼时进行过质证,都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原告诉称已归还的借款系原告个人债务的事实,而原告诉称已归还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已由业已生效的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案中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5月10日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同时确认,欠朱某30000元(已执行8400元,尚余21600元)、欠虞科萍3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朱某归还借款21600元,于2010年11月12日向虞科萍归还借款30000元,合计51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所还借款51600元的50%计25800元,遭到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现原、被告已离婚,在原告已清偿本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债务后,要求被告偿付其中的一半,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柏明偿付原告方美兰人民币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