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路××天××单××室。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宣某。原告楼甲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甲诉称:楼甲的浙a×××××车辆向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2010年6月23日19时30分,楼巨峰(浙江省杭州市××区楼塔镇楼三村)驾驶楼甲所有的浙a×××××号车在楼塔镇××向东××至××号地方,车辆右侧与站在路边的田某某(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永红村一组)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楼巨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楼甲垫付医疗费34523.46元。为此起诉,要求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赔付楼甲垫付的医疗费34523.46元。庭审中,楼甲放弃要求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赔付楼甲所垫付的医疗费中17.70元治疗肝病的费用,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要求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赔付楼甲垫付的医疗费34505.76元。原告楼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2010年3月12日,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向楼甲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楼甲的车辆在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楼巨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楼甲的行使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信息;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尚有34523.46元未赔偿的事实;5.田某某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费用清单1组,证实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楼甲垫付医疗费数额的情况。被告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34523.46元没有异议。但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应当以此为限进行赔偿。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肝硬化、血小板偏低是田某某自身携带的疾病,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非医保及两种自身携带的疾病医疗费金额共计8551.70元。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楼甲提供的证据,经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质证,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2日,楼甲为其所有的浙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3日0时至2011年3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6月23日19时30分,楼巨峰驾驶楼甲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区××向东××至××号地方时,车辆右侧与站在路边的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楼巨峰未确保行驶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田某某受伤后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楼甲垫付医疗费34523.46元,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楼甲所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7.70元治疗肝病的费用,该费用楼甲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理赔。2011年1月4日,田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楼巨峰、楼甲、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11年2月15日,本院判决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5409.32元。本院认为:楼甲与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向田某某实际理赔35409.32元以后,在责任限额内尚有余额86590.68元,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理应以此为限对楼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继续承担理赔责任。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认为责任限额应当分项计算,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类药物支出的理由,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及立法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为治疗肝病所花医疗费用17.70元,楼甲已经同意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永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认为田某某治疗血小板偏低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楼甲理赔款3450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