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37号原告:丁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起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家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丁某借到人民币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陈荣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