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47号原告:代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起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不到一年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8月5日双方某某结婚。2005年10月,婚生子王某乙出生,但被告没有工作,所有开销均由其父母支出,在家庭经济压力下,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6月回家看过一次孩子。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好吃懒做,没有能力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以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代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代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吵,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6月原告回衢看望小孩,并买回一台冰箱,期间在家住了两、三天。2010年4月左右,原告再次回衢看望小孩并在家住了两天。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只是为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吵,现原告提出,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