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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翁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从2007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且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也保证悔改。但事实上被告却恶习不改。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及家庭极不负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基本某,但原告诉称被告参与赌博、嫖娼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希望双方能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双方婚后生育生女儿张某乙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份,欲证明被告有参与赌博等恶习且履教不改,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有过小赌赌等行为,不能称之为赌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表明被告对争取夫妻关系和睦作出的一种承诺,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嫖娼、赌博且履教不改的事实,对原告欲证明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被告翁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尚能重新和好。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积极挽回夫妻感情,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夫妻以往感情,尤其是被告能真正改正自己的不足,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