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吴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007263911被告:吴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按月付息,但二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28日止,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2008年11月28日属打字有误为由,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08年4月29日。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个人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吴甲。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吴甲、吴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按月付清。嗣后,二被告支付了至2008年4月28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吴乙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9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啸安【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