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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111号

黄诗明与姚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黄诗明,姚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111号

原告:黄诗明,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斌,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大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3731849-4。

负责人:刘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诗明与被告姚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姚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诗明诉称:2009年5月25日21时20分,余玉宝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YXX**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38KM+800M路段,与被告姚俊驾驶的皖B2XX**(临时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玉宝死亡其他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玉宝负主要责任。被告姚俊作为事故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B2XX**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之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拖车费损失计人民币17271.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4、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姚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情况属实,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中的评估报告出现了两次,前一次为中财保公司的评估,不一致,原告的车辆应按中财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同时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的案件法院正在审理,应按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21时20分,余玉宝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YXX**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38KM+800M路段,与被告姚俊驾驶的皖B2XX**(临时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玉宝死亡其他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玉宝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BYXX**车辆的受损进行了价格认证。另查明,余玉宝驾驶的皖BY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诗明,姚俊驾驶的皖B2XX**(临时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姚俊,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余玉宝的人身损害进行了理赔。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姚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的案件正在法院审理,应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辩解意见,因另一案件的审理,属于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黄诗明的财产损失,经审核为:1、车辆修理费48596元;2、车辆施救费、拖车费950元;3、评估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2906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为2000+47546×30%=16263.80元;被告姚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00×30%=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诗明财产损失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诗明人民币162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姚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传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