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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项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某某诉称,云山街道邑厉坛区邻仙村38幢3单元501室系项某某所有(该幢为每层一户)。项某某在四楼通往××楼道转弯休息平台处安装了一扇防盗门,将转弯休息平台及以上楼道占为已有,同时在转弯休息平台采光、通风窗口安装铝合金窗。项某某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其的楼道使用权,影响其通风、采光、大件物品搬运及休息。同时,楼道的切断,若一但遇到安全事故,就会造成妨碍,甚至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为尽量处理好邻里关系,其多次找项某某协商,项某某均不配合。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项某某立即将安装在四楼通往××门及楼道休息平台通风采光窗口的铝合金窗拆除。2、要求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项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我现所居住的房子5楼(140多平方米)-6楼(30多个平方米加一个平台)于2006年向我的亲戚所买,四××××楼楼道的防盗门及楼道休息平台的铝合金窗原来就做好的,我没有做过。后来徐英某某跟我商量,说根据农村风俗,门对门不好,让我改装一下,我当时答应改的。可第二天,徐某某的妻子来敲我家门,叫我家改装一下,态度很蛮横,当时我不在家,我老婆与她吵了起来,该事情还闹到徐某某单位。现在徐某某起诉了,双方家庭也吵过架,我也不想让矛盾一直持续下去,现在我还是同意改装的。原审法院查明,本市云山街道邑厉坛区邻仙村38幢3单元401室房屋是徐某某在2005年12月份所买,2010年1月底徐某某住入。该幢501室房屋为项某某所买,项某某于2006年住入,可至今项某某的房屋仍未过户。邻仙村38幢3单某某屋结构是一层一梯一户,项某某的房屋是顶层。2006年项某某在房屋入住前,在房屋装修时对原来的楼道防盗门进行了移位(原来的防盗门是对楼上项某某自家的门口,移位后的防盗门与楼下徐某某的门口相对)并在四楼××××楼的休息平台窗口墙体上加装了三扇铝合金窗。徐某某曾进行过干预,但未能奏效。今年1月份徐某某住入后,徐某某又与项某某商量过防盗门移位的问题,项某某也表示同意,可之后由于某某的妻子吵架,防盗门移位这事也就搁置了。兰溪市香溪镇有关部门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了调解,曾起草过协议,主要内容一是防盗门移位,不能与徐某某家的房门相对,二是徐某某赔偿项某某家打架造成人员受伤的医药费。可最后由于徐某某没同意,大家都没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现徐某某认为项某某安装的防盗门及铝合金窗对徐某某家的生活造成了妨碍,为此徐某某向该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由于某某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互为邻居,应团结互助,遇有相邻纠纷时,可换位思考,多为对方着想,多体谅对方的难处,在给对方生活带来不便时,应主动找对方协商,以取得对方的理解与同意。现项某某所装的防盗门直对徐某某家的大门,这可能影响徐某某房屋大件物品的搬运,项某某也一直同意移位,但没有付诸行动,对此应予以移位。至于项某某在休息平台上所装的铝合金窗户,因对徐某某的房屋通风、采光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故可不拆除。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安装在原、被告住房四至五楼直对原告徐某某家大门的防盗门予以折除(允许被告在四至五楼休息平台中间线往五楼自家方某某围内安装防盗门,涉及到行政审批手续另行办理);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实际收取8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超越法院审判权限,属于越权判决。原审法院判决项某某拆除防盗门后,项某某无权再安装防盗门,其有权在何处安装防盗门,原告起诉时并未提及,项某某也未提起任何反诉,原审无权就防盗门能否在其他位置安装作出裁决。原判第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极大地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楼道作为共有、共用设施,在楼道上设置防盗门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二是征得其他所有人同意。原审法院在既非规划部门,也没有征得其他所有人同意前提下,作出上述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没有判决项某某拆除在休息平台上安装的铝合金窗户,是错误的。铝合金窗户是固定安装的,对采光与通风有实质影响,且原审只字不提安装窗户后会影响对大件物品从通风采光窗口的搬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项某某辩称,本人居住的房屋为自建房,所有的设施都是建房时安装好的。该房屋没有物业管理,自本人居住在该小区以来,已经发生三次较大的盗窃事件。安装防盗门及铝合金门窗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意外时间的发生。安装防盗门及铝合金门窗对徐某某家没有任何影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某与项某某作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项某某安装的防盗门对准徐某某家大门,对徐某某家造成影响,原审法院已判决拆除。至于原审法院作出允许项某某在四至五楼休息平台中间线往五楼自家方某某围内安装防盗门,涉及到行政审批手续另行办理的判决,是为了更好的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同时涉案的铝合金窗户并未对徐某某户通风、采光及搬运大件物品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审并未判决拆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