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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83号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83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罗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为离婚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0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戊诚,现就读于蓬街镇中心小学。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很快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被告喜欢打麻将、跳舞,还常常半夜归家。2008年8月原被告矛盾加剧,增去路桥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中途变卦未成。2011年元月19日,被告要去海宁,但遭到原告反对而发生纠纷。2011年2月8日,被告去了娘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债权65000元(被告弟罗丙借去50000元、被告表弟罗丁妙借去15000元),共同债务41267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戊诚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债权65000元、共同债务41267元依法处理。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不同意离婚,结婚、生育儿子均是实,因家纺店必须有人看店,被告根本没有时间去打麻将,偶尔去广场跳健身操,原、被告没有去路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同意被告去海宁买衣服,后原告把被告赶出家,被告才于正月初七回娘家居住。

原告诉称的债权65000元并不存在,原告隐瞒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我方已向法院提交了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包括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车号为浙j×××××马自达轿车一辆、瑞阁床上用品的存货约计人民币500000元、空调立式两台(2匹、3匹各一台,价值6000元)、台式电脑两台(约6000元)、照相机两台(索某、松下各一台,价值约65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约3500元)、汪义林债权50000元、电视机一台25**元、银元30只、收藏2元纸币(价值36000元)、收藏5角、2角及50元纸币(价值100000元);对座落于蓬街镇镇东老街80号房某某行四楼加层部分花费60000元及因装潢瑞阁店面一二楼及四层花去装潢费100000元(含装潢),以上合计160000元均是由被告出资的,要求对以上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4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戊诚,现就读于蓬街镇中心小学。原、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以原告罗某甲为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手续,并经营床上用品,至今尚有存货。2011年2月9日被告罗某乙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罗某甲为车主的浙j×××××号海马牌汽车一辆、立式空调两台、台式电脑一台、吉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佳能卡片相机一只、22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收藏的2元纸币共1000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代理

审判员  王仙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徐喜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