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93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刘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刘乙。被告刘丙。被告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荷叶××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甲。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自出借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由被告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于同年8至11月分四次归还借款本金,但利息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4000元(其中50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其中50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其中50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另外的150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止,共计244000元),被告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四份、公司某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0年借款协议一份、本票复印件(有被告刘甲签名捺印),证明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担保等相关事实。3.2010年9月29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万元等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的三性都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本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交付借款的依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借款人是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龙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也不是被告刘甲所写,是原告添加的。
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此,该借款协议既未成立,也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另外,协议上3%的月利率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且该约定了也超过了法定的最高标准。原告提供的300万元本票是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两套,证明300万元是原告分别与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宏大针织有限公司某某各150万元货款协议,对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和注销的事实。2.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刘甲代表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宏大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货款3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收到的是被告刘甲的还款,不是两公司的货款。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借款协议,系原件,有五被告的签名,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刘甲签名的本票复印件,可以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提供的收条316万元中的16万元是用于归还这笔借款的,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义乌市宏大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骆某某,由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开具给被告刘甲的300万元的本票是用于支付义乌市宏大针织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证据无法认定是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和义乌市宏大针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的货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以本票的形式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甲。2010年9月29日,被告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刘甲于2010年8月27日归还借款50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50万元,于2010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166万元。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上虽没有原告的签名,但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实际上已经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仅归还了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证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协议中有关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提出的本票上的款项系原告预付给被告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及义乌市宏大针织有限公司的货款的抗辩,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借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其中50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止,其中50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止,其中50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止,另外的150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刘丙、义乌市××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480元,由被告刘甲、王某某、刘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燕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