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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9号

胡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9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益南,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华府西幢501室。

被告:徐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原告需资金周转,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但两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返还借款4万元,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10万元变更为6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询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由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签名确认,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1日,被告徐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胡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有指印),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按有指印),公民身份号码××;担保人李某某(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

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8年期间,被告徐某某分多次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现尚欠6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一直未付余款,被告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徐某某仍未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京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