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管理杭州市余杭区瓶窑大厦美容厅的便利,介绍美容厅服务人员杨某、方某到瓶窑大厦507客房向嫖娼人员张某卖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方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收容教育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