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5627.74元、误工费11625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04元、财物损失107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72218.74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3000元,实际应支付69218.74元。现起诉,请求由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40%。被告徐某某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高速机场路是不能让电动车上路的,且原告还是逆向行驶;2.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路段非机动车不能上路,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徐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其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时间过长,且应由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数额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证明,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义务人数不确定且10级伤残也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施救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财物损失,定损金额为950元;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4.对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5时2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浙d×××××号小客车从萧山区新街镇盛乐村机场路入口匝道由北往西驶入机场路口时,与由西往北行驶的原告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徐某某已为原告熊某某垫付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627.74元、误工费9000元(75元/天×120天)、护理费1575元(7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880.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66.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25元,合计58763.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熊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5763.34元(58763.34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交纳311元(已批准缓交),由熊某某负担71元,徐某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