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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陶育峰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育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育峰。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水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育峰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陶育峰及其辩护人周水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陶育峰伙同周翰(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携带铁锹、铁棒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牌口村后东山一片竹园内,盗掘该竹园内的一处墓葬。一两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陶育峰伙同周翰等人,又采用上述手段,盗掘该竹园内的另一处墓葬。经鉴定,上述2处墓葬均属东汉时期的券顶砖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3、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育峰伙同周翰等人,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积山村石塘山西坡,采用上述手段,盗掘该山坡上的一处墓葬。经鉴定,该处墓葬属六朝时期的砖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4、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陶育峰伙同周翰、金国才(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积山村石塘山西坡,采用上述手段,盗掘该山坡上的一处墓葬,并窃得碗状、瓶状物品若干。经鉴定,该处墓葬属六朝时期的券顶砖室墓,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陶育峰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育峰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育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非同案共犯周翰、金国才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绍兴市文物管理局鉴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陶育峰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育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文物为目的,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育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陶育峰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被告人陶育峰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陶育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育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陶育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