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云仙、姜莹等与汤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云仙;姜莹;徐子腾;汤益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陈云仙。原告:姜莹。原告:徐子腾。法定代理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汤益锋。原告陈云仙、姜莹、徐子腾为与被告汤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仙、姜莹、徐子腾的委托代理人郑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益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云仙、姜莹、徐子腾起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徐向东借款人民币4720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徐向东偿还借款。2010年7月3日徐向东因病去世。三原告分别是死者徐向东的母亲、配偶和儿子,系徐向东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200元,并支付2008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云仙、姜莹、徐子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姜莹与徐向东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分别是死者徐向东的母亲、配偶及儿子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汤益锋向徐向东借款472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4、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被告汤益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云仙、姜莹、徐子腾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徐向东与汤益锋系朋友关系。汤益锋因资金困难向徐向东借款47200元,2007年10月10日汤益锋出具借条,载明向徐向东借款人民币47200元,于2008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汤益锋一直未偿还借款。(二)、徐向东于2010年7月3日因病去世,其父徐增煜于2002年去世,陈云仙系徐向东之母,姜莹系徐向东之妻,徐子腾系徐向东之子。本院认为,被告汤益锋向徐向东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汤益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徐向东已去世,姜莹、徐子腾、陈云仙作为徐向东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共同承继徐向东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云仙、姜莹、徐子腾要求汤益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汤益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云仙、姜莹、徐子腾借款本金人民币47200元。二、被告汤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云仙、姜莹、徐子腾借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汤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云仙、姜莹、徐子腾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汤益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