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平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股××行、上××股××行为与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与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股××行;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商初字第6号原告:上××股××行7)。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67920-9)。住所地绍兴县××××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上××股××行为与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股××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股××行诉称:一、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5.346%,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率按约定贷款利率50%计收。2010年4月21日当天,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贷款700万元,现被告除已归还本金280万元、利息251,820.98元外,尚余某某420万元及利息109,683.15元至今未付。二、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1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订立4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4份协议均约定保证金比例为50%,垫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同时4份协议原告均在申请日当天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具体事由如下:1、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汇票金额为7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托收行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付款700万元。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496,022.03元。现被告已归还垫款267万元、罚息262,201.67元外,尚余垫款826,022.03元及罚息124,454.95元至今未按期偿付。2、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汇票金额为607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到期日为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5日,原告向托收行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西安钟楼支行付款607万元。至2010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035,000元。现被告已归还垫款1,214,000元外,尚余垫款1,821,000元及罚息338,706元至今未按期偿付。3、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汇票金额为63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到期日为2010年5月9日。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托收行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西安钟楼支行付款635万元。至2010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175,000元。现被告已偿付罚息120,000元外,尚余垫款3,175,000元及罚息241,950元至今未按期偿付。4、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汇票金额为458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到期日为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托收行上海浦东某展银行第一营业部付款458万元。至2010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290,000元。现被告已归还垫款619,000元外,尚余垫款1,374,000元及罚息214,344元至今未按期偿付。综上所述,各项垫款早已产生且贷款期已届满,而被告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外,对其他应付款项均未偿付。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贷本金计人民币4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的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09,683.15元(此后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2、判令被告支某某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合计人民币7,196,022.03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919,454.95元(此后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85042010280083《短期贷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并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贷款)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的事实。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4份,以证明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4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份及原告为被告向托收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的事实。5、贷款利息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垫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短期贷款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客户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利率为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本合同签署时利率为5.346%,逾期罚息率按约定贷款利率50%计收。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在贷款发放前,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适用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利率不调整。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客户到期的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客户清偿本息止;对客户到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客户清偿本息为止。同年4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贷款7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455‰。后被告于20010年12月1日归还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251,820.98元,尚余某某420万元及利息109,683.15元至今未付。二、1、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1份,约定被告作为客户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7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手续费为0.5‰,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在申请开立汇票时缴存50%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开具出票人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7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托收行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付款700万元。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496,022.03元(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后的款项)。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归还垫款267万元,支付罚息262,201.67元,尚余垫款826,022.03元及罚息124,454.95元至今未付。2、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1份,约定被告作为客户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607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到期日为2010年5月6日,手续费为0.5‰,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在申请开立汇票时缴存50%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开具出票人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607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0年5月5日,原告向托收行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西安钟楼支行付款607万元。至2010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035,000元(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后的款项)。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归还垫款121.4万元,尚余垫款182.1万元及罚息338,706元至今未付。3、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1份,约定被告作为客户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63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到期日为2010年5月9日,手续费为0.5‰,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在申请开立汇票时缴存50%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开具出票人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63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托收行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西安钟楼支行付款635万元。至2010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17.5万元(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后的款项)。后被告已偿付罚息12万元,尚余垫款317.5万元及罚息241,950元至今未付。4、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1份,约定被告作为客户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458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到期日为2010年6月11日,手续费为0.5‰,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在申请开立汇票时缴存50%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开具出票人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458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托收行上海浦东某展银行第一营业部付款458万元。至2010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29万元(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后的款项)。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归还垫款61.9万元,尚余垫款137.4万元及罚息214,34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股××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的贷款利息109,683.15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股××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合计人民币7,196,022.03元,并支付至2010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919,454.95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5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3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