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金华××××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与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金华××××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47号原告:金华××××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工业园区山口村。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金华××××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2011年1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修复、定作瓦辊各一对,涂胶辊、匀胶辊各一根,合计承揽款人民币20500元。该款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05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自提货日次日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5412元,合计259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基本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货单1份,用以证明标的物已交付。被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货单无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石某某”的签收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的提货单中载明,瓦辊a、b型各一对,涂胶辊、匀胶辊各一根,合计款项20500元。提货单中签收人共有两人,一个为“石某某”,另一个字迹不清,原告在庭审中也称不清楚。提货单中并无被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提货单”并无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石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签收行为系被告公司职务行为,而且也无证据证明石某某等两人具有代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0500元和违约金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