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江街××村经××社与嵊州市××江街××村经××社、嵊州市××江街××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江街××村经××社,嵊州市××江街××村经××社,嵊州市××江街××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嵊州市××江街××村经××社,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嵊州市××江街××会,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江街××村经××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江街××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贤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西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西港村与爱湖头村合并为西湖村,西港村集体土地于2010年5月被领带物流中心征收。被告在获得领带物流中心土地补偿款后,于2010年7月以生活福利补助费及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费名义进行分配,每人1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名拒绝发放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被告以生活补助及养老保险补助名义发放款项,但实质是土地征收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的分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土地补偿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关于××××过村三委会讨论通过的,同时该分配的款项是以村民生活福利补助费及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费的形式发放的,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系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其住址在嵊州市××江街××村等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系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其住址在嵊州市××江街××村,并且原告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仍然被认定为该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事实。证据3、(2010)绍嵊民初字第1627号判决书1份,以证明:1、嵊州市××江街××村分配的11000元款项来源为该村土地被领带物流中心所征收后产生的土地补偿款,而不是村民生活福利补助费及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费等形式的福利;2、2010年5月该土地补偿款发放的事由已经产生;3、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开始实施土地补偿款的分配;4、原告对于某某补偿款分配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分配的权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确认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是否为被告经济合作社成员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2010年7月19日村三委会及组长扩大会议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对于“出嫁女”不予分配的决定是由村三委会讨论后作出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承认确实召开过这样一次会议,但该会议不属于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同时认为该会议无权对他人的财产权作出处分,在集体所有资产被处分后,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某,该会议内容中对“出嫁女”不予分配的决定是违法的。最后从该会议记录中也可以反映出该款项的来源来自领带物流中心征收土地后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并不是被告所说的生活福利补助费及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2,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中可以认定原告从出生至今一直为西湖村(合并前为西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对于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既判力,即可以证明该村土地被征收以及向其他村民人均发放被征收土地获得的补偿款11000元等事实。对于证据4,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且从其所记载的内容“关于领带物流中心征地款分配政策”一节内容,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发放的款项性质为土地补偿款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嵊州市××江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西港村与爱湖头村合并为西湖村。原告自出生起作为被告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结婚后其成员资格至今未予变更。西港自然村集体土地于2010年5月被当地领带物流中心征收。被告在获得土地补偿款后,于2010年7月,以“生活福利补助费”及“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费”等名义向其他村民等额发放1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某。被告所在村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收益,被告以“生活福利补助费”及“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费”等名义向其他村民进行分配,除法定事由外,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获取同等数额的收益分配。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发放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于理于法无据,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获得物质分配的权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江街××村经××社、嵊州市××江街××会支付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贤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相泽波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