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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聿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聿营;李庆松;张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建永,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艺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聿营,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庆松,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印强,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聿营、李庆松、张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佟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聿营、李庆松、张印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聿营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9年3月3日到期,现结欠余额99938.42元,由被告李庆松、张印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聿营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庆松、张印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38.42元及利息。被告刘聿营、李庆松、张印强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三冲分社(以下简称东三冲分社)与被告刘聿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聿营向东三冲分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月利率为12.45‰。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东三冲分社与被告张印强、李庆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印强、李庆松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刘聿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聿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庆松、张印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结欠本金99938.4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938.42元及利息。另查明: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东三冲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聿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张印强、李庆松作为为《借款合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印强、李庆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聿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9938.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庆松、张印强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聿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聿营、李庆松、张印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