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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58号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4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韩军(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小区206号后门楼梯口,采用剪锁、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鲁某停在该处的三阳玲珑电动自行车1辆、刘某停在该处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1辆。韩军在骑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08元。2、同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社区北区12号门前,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蒲公英电动自行车1辆。3、同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到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小区29幢3单元楼道内,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2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参与作案3次,窃得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第1节盗窃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余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刘某、郭某、黄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韩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敏诙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