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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陶某某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9月7日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