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余杭区闲林镇何母桥村石神前,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承包的甲鱼塘工地,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工地内的小房子,窃得被害人彭某的BX6-250电焊机1台、BX6-150电焊机1台、TIG-200氩弧焊机1台、1600W切割机1台,被害人陆某的2.5×3规格铜芯线250米许、连体下水裤2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