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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2号

潘某乙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甲;黄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2号

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柯某。

被告:黄某。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忠武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起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交往,××××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大学。婚初,原、被告尚能勉强相处。但随着婚姻生活的不断延续,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加深,反而不断恶化。2009年,由于原告经济上的原因及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作风上的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黄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从未吵架,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后来因为原告有外遇,才对被告态度冷淡,但原告还是照常回家的,夫妻并未分居。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交往,199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大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起,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等,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导致夫妻不睦。但原告起诉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以后只要原、被告能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忠武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静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