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保字第5号申请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申请人彭某某。申请人蔡某某称被申请人彭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7月2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欲出卖房屋。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产权登记为被申请人彭某某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儒河路61号的一处房产[产权证号:00012057)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产权登记为被申请人彭某某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儒河路61号的一处房产[产权证号:00012057)予以查封。申请人蔡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连永考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益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