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9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起诉称: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活猪。2007年3月,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32000元。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于2007年9月8日、2008年11月15日、2010年2月13日、2010年6月28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共计400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然而余款292000元被告至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猪款29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生猪款332000元的事实;2、2010年6月至9月电话清单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曾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间并未签订购买生猪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单纯的买卖关系,只存在合伙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欠原告270000元的生猪款,被告不认可,该笔款项双方早已了清。在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曾有47000元的合伙款及15000元的个人借款未了清,但后来被告陆某归还了原告40000元,目前个人借款部分已了清,还欠原告合伙款22000元。综上,被告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关于27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所述的270000元债务被告不认可,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上原、被告间的该笔款项早已了清,这在录音内容中也得到了体现(录音内容摘录第三页),但被告承认曾欠原告47000元的合伙款及15000元的个人借款,而被告已归还了40000元,其中15000元是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其余25000元用于归还所欠的合伙款,因此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合伙款22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愿意按照合伙协议纠纷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所述的47000元合伙款及15000元个人借款没有异议,被告也的确归还了40000元,目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000元已了清,47000元合伙款中尚有2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而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另有270000元款项至今未了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对于原告的催讨被告始终都未明确承认该笔270000元的债务的存在,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以作进一步证明,故仅凭该电话录音难以认定原告所述的270000元债务的存在,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间曾合伙经营生猪业务。在此过程中,被告共欠原告合伙款47000元,另有之前向原告所借的15000元个人借款。后被告陆某某原告归还了40000元,经过双方一致确认,其中15000元用于归还被告的个人借款,其余25000元用于归还合伙款,另22000元合伙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经营生猪业务的合伙款292000元,但对于其中270000元合伙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为该笔债务早已了清,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合伙款依然存在,故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22000元合伙款,双方经过核对均无异议,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合伙款,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应是合伙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的业务往来中的确存在合伙经营、利润分配等事实,故本案应以合伙协议纠纷来处理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戚某某合伙款22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266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