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陈卫剑。
委托代理人:孙晓岭。
被告:季建标。本院受理原告陈卫剑诉被告季建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卫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朱莹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