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虎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陈素芬委托代理人董斌,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小明被告黄丽红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留园路21号。负责人周兰战,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902室。法定代表人范秋丽,总经理。
原告陈素芬与被告庄小明、黄丽红、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斌,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明、黄丽红、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芬诉称,2010年2月初原告认识了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负责人周兰战,通过其介绍认识了被告庄小明、黄丽红,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工作人员姚峰岚在场的情况下将1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庄小明、黄丽红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0年6月23日归还上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5月3日,原告陈素芬于被告庄小明签订补充协议,所借款项于2010年6月1日归还,并由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担保兑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是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的对外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庄小明、黄丽红、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辩称,被告庄小明系我公司负责人周兰战的朋友,碍于朋友情面,同意为被告庄小明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中签字同意担保,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此担保协议并未取得总公司即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协议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庄小明、黄丽红向原告陈素芬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23日归还。2010年5月3日,原告陈素芬与被告庄小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庄小明所借150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归还,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担保协议的履行。原告催讨无着,致提诉讼。另查明被告庄小明于被告黄丽红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系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素芬与被告庄小明之间的还款担保其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担保协议一份、结婚登记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小明、黄丽红拖欠原告陈素芬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之责任。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系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对外担保未有公司授权,当属无效,原告在明知其没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仍接受其担保,存在过错,故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被告庄小明、黄丽红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系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于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小明、黄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素芬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对被告庄小明、黄丽红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苏州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阊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庄小明、黄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
审判员 沈文春
人民陪审员 周溯劬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