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6号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海丰县。200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翁某某,又名翁某林,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200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汕中法刑一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份,黎某2(已判刑)认为在海丰县搞反季节西瓜运输业务有利可图,决定经营反季节西瓜运输。之后,梨某1等人先后以设立“海丰县骏诚农副产品运输公司”、“海丰县安达货运公司代办点”为依托,并为巩固扩张势力范围,达到对全海丰县反季节西瓜运输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暴敛钱财的目的,先后串招网罗了被告人周某某、翁某某和彭某1、陈某1(另案处理),林某1、黎某1、王某1、杨某1、黄某1、杨某2、彭某1(均已判刑)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加入其“公司”。任命彭某1为主管,负责全面管理、带队巡场等;林某1、陈某1为经理,负责联系出入帐目、工资发放等;黎某1、王某1、杨某1等为巡场员,负责到各地反季节西瓜种植场进行巡查,控制非其公司代理车辆装载西瓜,以及带其代理车辆到各地装载西瓜等。为加强“公司”的组织管理,黎某2实行分片管理、统一调配。将全海丰县分为可塘片、附城鹿境片、公平片、陶河港口片、城东大嶂片等片点。其中可塘片由黄某2、黄某3(均已判刑)、张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负责,成员有黄某4、虞某1、黄某5、吴某1等人;附城鹿境片由蔡某1负责,被告人翁某某及杨某2等人为成员。黎某2规定其对应管理海丰县可塘、赤坑等地和海丰附城镇鹿镜一带的反季节西瓜运输业务,日常对各反季节西瓜种植场进行巡查,一旦发现有货车在装载西瓜即打电话核实该车是否为“公司”代理的,如非“公司”代理雇车的即按规定对其进行收取配载费、保护费,不从者则进行打砸。有领导、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胁迫、打、砸等暴力手段,迫使前来海丰收购反季节西瓜的瓜商必须通过黎某2的“公司”代理雇车拉运,任由黎某2的“公司”强行收取每吨比市面运输价格高出30-50元不等的费用作中介费、保护费,美其名曰“配载费”,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等,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被他人伤害在彭湃医院被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海丰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黎某2、陈某1、林某1、黄某2、黄某3、张某1、黄某4、杨某2等人的供述,(2007)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07)汕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没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加同案人黎某2组织、领导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翁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小武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焕棠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