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73号
原告:谈某某。湖州市吴兴区和孚镇新胜村山后田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06281614。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管某某。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管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谈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2月26日期间,被告管某某因周转所需共向原告借款14次,借款累计195000元,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4份借条,并口头约定每笔借款利息均相同即每月5分。2009年3月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迄今为止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95000元及相应利息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对利息部分放弃。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3日、12月3日、12月7日、2009年1月4日、1月10日、1月21日、2月25日、2月26日由被告管某某出具的借条1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195000元的事实。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谈某某提交的证据,因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2月26日期间,管某某因缺少资金累计向谈某某借款195000元,并出具借条十四份。嗣后,经谈某某多次催讨未着,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谈某某与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管某某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管某某应返还谈某某借款1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沈三林
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