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378号原告金怀亮,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刘兴,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传如,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129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北路老年活动中心四楼。负责人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世全,公司员工。
原告金怀亮诉被告何传如、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怀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何传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19时,被告一驾驶挂户在被告二投保于被告三的皖N×××××号出租轿车,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车管所门前时,变更车道搭载路边乘客时与同方向在边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何传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71919.15元,当庭变更请求为93260.81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身份证、退伍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何传如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垫付的13439.2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9时0分,被告何传如驾驶皖N×××××号出租轿车,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驾管所门前时,变更车道搭乘路边乘客时与同方向在边道上行驶的原告金怀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1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传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怀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怀亮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中指末节外伤。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19454.23元(含事故当天和出院后医疗费票据,其中被告何传如垫付13439.2元)。于2010年4月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休息4月;2、三月内左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三月后复查,遵医嘱左下肢行扶拐或负重功能锻炼;3、我科随诊。2010年12月3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金怀亮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上段骨折,移位明显,左髋、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另: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原告金怀亮交纳鉴定费800元。原告金怀亮支付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维修费1085元。另查明,被告何传如驾驶的皖N×××××号出租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怀亮与被告何传如均违反了交通法规,混合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怀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传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本院确定被告何传如承担70%的责任;原告系城市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22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住院22天,误工费以81.2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59天,残疾赔偿金以14085.7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54.2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计28334.23元;误工费21043.75元(81.25元/天×259天),护理费1494.9元(67.9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0元×20年×10%),车损108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56095.05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5010.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8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334.23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33.96元;原告交纳的伤残评定费800元,由被告何传如、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传如、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怀亮鉴定费损失56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怀亮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怀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55010.05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85元,计款66095.05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原告金怀亮医疗费损失12833.9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40元,由原告金怀亮负担140元,被告何传如、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