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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88号

余登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登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登坪,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开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登坪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登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余登坪伙同谢启兵、陈廷刚、佘光华(均已判刑)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漕东巷32号门口,窃得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奔羊牌电动自行车、捷雅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共价值人民币3760元)。案发后,失窃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登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启兵、陈廷刚、佘光华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朱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登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登坪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登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毅  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璐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