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56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宏民,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卢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卢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款时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