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煤民初字第6号原告刚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徐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长××县××城镇海××路××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刚某某、张甲、徐某某与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贾某某驾驶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9时,途经301省道22KM+970M路段处,与横过公路的三原告亲属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00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与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的死者张某某系原告刚某某的丈夫、原告张甲的父亲、原告徐某某的儿子。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贾某某系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0年×24611元/年)、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7.5元(16683/年×5/2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损2400元。现因三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款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4447.06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贾某某系本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三原告的损失应由本公司赔付。本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本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三原告216658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本案驾驶员贾某某系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原告徐某某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具有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死者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故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事故赔偿责任应按50%处理。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及所有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及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三原告与死者张某某的关系及原告徐某某的扶养人情况;5、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亲属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6、定损单及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本次事实死者的车损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三原告为办理死者丧事所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庭审中,三原告认可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诉前已向其垫付216658元。同时原告徐某某认可其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这一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贾某某驾驶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9时,途经301省道22KM+970M路段处,与横过公路的三原告亲属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00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与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的死者张某某系原告刚某某的丈夫、原告张甲的父亲、原告徐某某的儿子。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贾某某系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现因三原告未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领取。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在诉前已向三原告垫付216658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均系死者张某某的直系亲属,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贾某某与本案死者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死者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认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贾某某应按60%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贾某某受雇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该赔付责任应由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按60%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予以理赔,直接支付三原告。因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故本案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根据三原告诉请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0年×24611元/年)、丧葬费13740元、车损1500元。另三原告为办理张某某的丧事交通费及误工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77.6元。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贾某某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三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其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领取,属有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三原告371682.56元,因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在诉前已向三原告垫付216658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直接支付三原告155024.56元,同时直接支付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216658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刚某某、张甲、徐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5024.56元,同时给付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66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7元,减半收取3833.5元,由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径直支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侃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