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99号

张宗与叶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宗,叶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张宗,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诚,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张宗为与被告叶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宗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9月23日、10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其中2010年9月10日的借条约定借期至同年11月10日,2010年9月23日的借条约定借期至同年11月23日,2010年10月15日的借条约定借期至2010年11月15日。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11月底的利息7266元。被告叶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9月23日、10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拖欠不还,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宗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7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2.50元,由被告叶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坚锋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