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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商初字第120号

赖某某与姚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姚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赖某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赖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姚某某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赖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4%计算,2010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和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债权转让关系。被告姚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赖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姚某某向蔡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借款月息为4分。2011年1月4日,原告赖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蔡某某将对姚某某享有的债权即借款15000元转让给原告赖某某所有;同日,原告赖某某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姚某某。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蔡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接受该债权转让后,即享有向被告姚某某追偿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给付赖某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姚某某给付赖某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0%计算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祥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