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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刑初字第11号

陈某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陈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陆丰市南塘镇。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成因同案人陈某汗(另案处理)于2010年7月6日晚9时许,驾驶摩托车在南塘镇环城路与郑某杰、郑某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在同案人陈某焊、陈某深等人(均另案处理)的招引下,持竹棍、刀赶到了碰撞的现场殴打也到达现场的郑某杰的亲属郑某建,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裂伤并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建的损伤属轻伤。又指控:被告人陈某成与同案人陈某焊等人于2009年7月14日晚9时许持木棍、长刀在南塘镇二村木材市场的榕树下埋伏,准备报复怀疑因同案人陈某焊的朋友被对方殴打,当陈某智、蔡某杰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成、同案人陈某焊殴打,致陈某智全身多处裂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智的损伤属轻伤,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成一方赔偿陈某智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又指控:被告人陈某成与同案人陈某焊、陈某棍、陈某俊、陈某深、陈某凯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09年4月30日晚11时许,持刀等凶器窜进南塘镇人民路李某晴的百草堂凉水茶店,对在该店喝凉茶的庄某豪、陈某男、邓某武进行殴打,店主李某晴见状打电话叫其表兄陈某桐到达现场,当陈某桐驾驶其小轿车到现场时,被告人陈某成等人持刀等凶器砸烂小轿车的车玻璃等,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核价,陈某桐的小轿车被毁坏价值人民币1250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成一方赔偿陈某桐的小轿车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成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6日晚9时许,同案人陈某汗(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经本市南塘镇环城路时,与郑某杰、郑某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案人陈某焊、陈某深等人(均另案处理)获悉后,串招被告人陈某成,并持竹棍、刀赶到碰撞现场。在与郑某杰亲属郑某建理论时,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成和同案人陈某焊、陈某深持竹棍、刀追打郑某建,致郑某建全身多处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局鉴定,郑某建的损伤属轻伤。后经调解,被告人一方赔偿受害人郑某建医药费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郑某建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2、同案人郑某杰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3、证人郑某斯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伤检)字[2010]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郑某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受害人郑某建称被告人陈某成一方已赔偿其损失并要求给予被告人陈某成从轻处罚的笔录;8、被告人陈某成对其犯罪事实供述在卷。

二、2009年7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成与同案人陈某焊等人因陈某焊的朋友被陈某智、蔡某杰等人殴打,便伺机报复。当在南塘镇二村木材市场的榕树下发现陈某智、蔡某杰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时,持木棍、长刀对陈某智、蔡某杰等人进行殴打,致陈某智全身多处裂伤,经陆丰市公安局鉴定:陈某智的损伤属轻伤。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成一方赔偿陈某智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陈某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受害人蔡某杰的陈述;3、证人陈某文、郑某敏、陈某仕的证言;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5、陆丰市公安局(2009)陆公刑活字第12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陈某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成的亲属与受害人陈某智亲属经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7、被告人陈某成对其犯罪事实供述在卷。

三、2009年4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成与同案人陈某焊、陈某棍、陈某俊、陈某深、陈某凯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等凶器窜进本市南塘镇人民路李某晴的百草堂凉水茶店,对庄某豪、陈某男、邓某武进行殴打,店主李某晴见状便打电话告知其表兄陈某桐,当陈某桐驾驶小轿车到现场时,被告人陈某成等人持刀等凶器砸烂小轿车的车玻璃等,陈某桐见状将车开走。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核价:陈某桐被毁坏的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50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成一方赔偿陈某桐的小轿车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陈某桐的报案的陈述;2、受害人庄某豪、陈某男的陈述:3、证人郑某敏、李某嫒、李某晴、陈某跃、邓某武的证言: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5、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09]3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被毁坏粤B.RY565别克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250元;6、被告人陈某成的亲属与陈某桐的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7、陈某桐收到被告人陈某成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的收据;8、被告人陈某成对其犯罪事实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成无视国家法律,在同案人的串招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陈某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与各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给予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乙成

审判员  陈壮雄

审判员  郑源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