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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民一初字第1046号

刘安与王修江、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安,王修江,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民一初字第1046号

原告:刘安,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江,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贵余,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094-1。

法定代表人:张广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老年活动中心楼上,组织机构代码71998164-7。

负责人:施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安诉被告王修江、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王修江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诉称:2009年6月2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王修江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瑶海家具城路段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修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王修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116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修江辩称: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公交出租公司未予答辩。太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合法损失,其公司愿在交强险中分项赔付,不合法损失应当核减;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2时30分左右,王修江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瑶海家具城路段撞上刘安,致刘安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王修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无责任;刘安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颅脑损伤(重度)(1、弥漫性轴索伤;2、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二)、颜面外伤;(三)、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四)、外伤性精神障碍。刘安于2010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50056.89元(此费用由王修江垫付),出院时神清,有时问之不答,反应迟钝,有精神症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医嘱建议需休息六个月;2010年3月23日,刘安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伤残评定费900元;经太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刘安的医疗费中是否含有非医保药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1173号及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刘安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属于医保范围。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皖N×××××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险内;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皖N×××××号车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有关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修江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致刘安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出租公司系皖N×××××号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公交出租公司为皖N×××××号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可依法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太平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刘安要求赔偿检测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适当分担诉讼费用;刘安系城镇居民,结合诉讼请求,刘安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50056.89元、误工费24257.47元[(113天+180天)×82.79元]、护理费19906.42元[(113天+180天)×67.94元]、营养费2260(2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20×113)、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4514.2(14085.7×6)元;参考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酌定为113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刘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安的医疗费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安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44808.09元中的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576.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安残疾赔偿金34808.0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王修江赔偿原告刘安的伤残鉴定费9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修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刘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刘安负担70元,被告王修江、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新

审判员  戚仁元

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