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厉某某。被告虞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某、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厉某某为瑞安市种粮大户,被告虞某某和被告厉某某为夫妻关系,平时共同从事种粮工作。原告系经营农资产品的个体经营者。原、被告之间常年存在农资产品买卖,交易方式为先取货后结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经原、被告共同结算一致,被告共拖欠原告农资款共计人民币156500元,双方约定2010年7月底被告还清拖欠货款。后来被告又陆续拖欠8364元农资款。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予以推脱拒绝还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4864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六点五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厉某某、虞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厉某某出具的结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某某结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56500元的事实。证据4、售货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从2009年开始就已是厉某某的帮工。证据5、售货凭证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某某拖欠货款8364元。证据6、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某某、虞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厉某某、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厉某某、虞某某没有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售货凭证,虽然签收人均是周某某,但凭证上并无厉某某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售货凭证,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4日、8月23日的两张售货凭证均是厉某某本人签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9日、4月16日的两张售货凭证均是周某某签收,但原告无法证明周某某与厉某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厉某某和被告虞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厉某某间常年存在农资产品买卖,交易方式为先取货后结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厉某某共拖欠原告陈某某农资款156500元。后来被告厉某某又分别于2010年7月4日、8月23日欠下农资款1480元、5730元。共计16371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厉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某某对货款16371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1480元、5730元两笔货款最终结算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4日、8月23日,在没有其它证据情况下,该日期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日期;双方关于156500元货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底,这三笔货款被告均逾期未支付,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损失应以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故原告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虞某某未到庭,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就债务进行内部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等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厉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被告虞某某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63710元及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9元,保全费1010元,共计2809元,由被告厉某某、虞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陈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萍萍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