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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065号

郭友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友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友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6月9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3日以霍检刑诉〔20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友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仲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14时59分许,居住在霍邱县城关湘汇楼旁边的金某某回家,即发现郭友成正用力摇动租客陈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银灰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车头,金某某进屋后质问其干什么,郭见状很紧张并想走,金某某喊人将其拦住,后又从郭的口袋中发现三个自制的盗车专用工具。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54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展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友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友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供认,辩解自己没有盗窃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4时59分许,居住在霍邱县城关湘汇楼旁边的金某某回家,发现郭友成正用力摇动租客陈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银灰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车头,金某某进屋后质问其干什么,郭见状很紧张并想走,金某某喊人将其拦住,后又从郭的口袋中发现三个自制的盗车专用工具。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545元人民币。另查明,2005年6月9日,被告人郭友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7月10日刑满。有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被告人郭友成供述,证实自己去了新华书店巷内,一住户一楼没人,半扇门开着,房内有辆银灰色大踏板摩托车,我上楼看看可有装修的,走到半截打电话准备下楼被个年轻人堵在室内说我偷摩托车的事实。(二)、被害人陈某陈述,我在城关湘汇楼附近租房住,下午3时左右,我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邻居金某某的楼下,当时楼下大门没有关,车子锁了车头锁、前轮的叠刹锁,我去文苑小区打牌了。打牌时我邻居打电话跟我讲,有小偷在偷我摩托车,被现场金某某等人抓住已报警,我急忙回家看见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的锁孔有被撬、别的痕迹,小偷被扭送走了。被盗的是辆银灰色轻骑,铃木牌QSXXXX-X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是09年8月3日从天地车业处以7700元购买,车牌号为皖NHXX**。(三)证人证言1、金某某证言,我家住湘汇楼南边。下午3时左右我回家,准备进屋时发现楼道内停有几张摩托车,是我房客的,有个陌生人在一楼楼道内,因我家这一段经常摩托车被盗,我就留心没有进屋,站在外面看那个人有什么动作,那人没有看见我,我就发现那人用力摇陈某的摩托车头,我见他想偷陈某的摩托车就立即进屋,那人见我进屋就假装打电话,我问他找谁,那人答不上来并且紧张的很,我一听口音与昨晚逮的小偷口音相同,我就问他是干什么的,我拽住他不让走,并喊姐夫李某让几个人过来,他们过来后把那个人口袋掏了一下,从他三个口袋里搜出一些工具,都是偷摩托车的工具,结合他先前的动作和语言,我们认为他是偷摩托车的人就打110报了警。那个人说是来打工的,又说是来找人的。他身上搜出来的有三个自制盗窃摩托车工具,还有一个工具包,里面有个剪刀,两个工具头。2、李某证言,我听金某某大声喊快出来,抓住一个小偷,我立即出门看到他在门口抓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我问他怎么回事,金某某讲这人刚才在他屋里撬摩托车,我讲看看这人身上有没有作案工具,我和金某某搜这人身上的衣服,从上衣内口袋搜出三个三角的铁制扳手,从裤口袋里搜出一个小土黄色皮夹,里面装有一把小剪刀和一个小铜锁芯,还有把小尖刀,都像自制的。我们就报案了。3、金某某证言,我见金某某抓住一个三十多岁男子的上衣,我问怎么回事,他说回家拿东西,一进门看到这人趴在摩托车上拐摩托车来,见他贼眉鼠眼的就问他找谁,他吓得手抖起来讲话结巴了,后金某某喊抓小偷,邻居都出来了。等我出门继续看时,发现金某某等人手里拿着些工具,讲都是撬摩托车的专用工具。后就报案了。金某某把那年轻人拉出来时,那人用手往上衣口袋里塞东西,结果掉了下来,是个三角铁制的工具,然后金某某、李某等人又从他身上掏出另外的工具。4、金某某1证言,证实听见金某某大喊逮住一个小偷,我跑到他家门口,见他扭住一个男子说他一进门见那个小偷正撬陈某停在楼下的银灰色大踏板车锁眼,小偷见来人装作打手机要出去,金问小偷干啥,小偷紧张想跑,结果被他扭住,我一看陈某的车子锁眼已被撬坏,我就帮着扭小偷,小偷手直想往上衣内侧口袋掏,结果金某某一掏,里面全是撬车工具。(四)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现场的位置和方位。(五)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545元人民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情况。(六)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郭友成身上搜出的卡丝扳手、T型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2、被盗摩托车信息及购车发票,证明该车系陈某购买及购买时价格。3、户籍信息,证明郭友成的年龄身份等。4、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郭友成有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对盗窃事实虽不供认,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郭友成有犯罪前科,且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梅玉琴

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唐少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