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衙前镇××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凤升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9500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750000元。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从原告处所借的款项应予返还,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化纤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如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杭州××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审 判 员 傅建昌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