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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南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逄增花、刘锡鹏、刘锡栋、刘锡梁诉被告李树云、孔令强、太平财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逄增花,刘锡鹏,刘锡栋,刘锡梁,李树云,孔令强,太平财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逄增花。

委托代理人:刘锡鹏。

原告:刘锡鹏。

原告:刘锡栋。

委托代理人:刘锡鹏7。

原告:刘锡梁。

委托代理人:刘锡鹏。

被告:李树云。

被告:孔令强。

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开发区长江路317-1号泽润金融广场B座60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逄增花、刘锡鹏、刘锡栋、刘锡梁与被告李树云、孔令强、太平财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树云、孔令强、太平财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向胶南市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请求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逄增花、刘锡鹏、刘锡栋、刘锡梁撤回对被告李树云、孔令强、太平财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