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69号
原告:李永安(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4********),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蓝清,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逸华(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0********),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吴明菊(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1********),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李永安与被告阮逸华、吴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阮逸华、吴明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逸华、吴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安诉称:2006年至2008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23日、2007年4月17日的借条各1份、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1份、银行转帐凭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阮逸华于2006年10月23日、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00元以及借款的交付情况。2、借条3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9日,被告阮逸华向原告更换借条并借款75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归还期限、利息的约定。3、户籍信息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逸华、吴明菊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阮逸华签名或相关单位盖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阮逸华、吴明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3日,被告阮逸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李永安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007年4月17日,被告阮逸华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永安现金贰拾伍万元。2008年9月9日,被告阮逸华收回上述2份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份借据,借款金额未变,但约定了月息2,2008年12月25日还款。同日,被告阮逸华另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向李永安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月息2,2008年12月25日还款。但上述3笔借款被告阮逸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逸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阮逸华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归还本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因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属被告阮逸华、吴明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明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安借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永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75元,由被告阮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士增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