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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一初字第3号

赵绍卿与张建新、钱光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赵绍卿,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1516。被告张建新,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身份证号码:×××3225。被告钱光彩,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0634。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喜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511。

原告赵绍卿诉被告张建新、钱光彩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明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卿,被告张建新、钱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喜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张建新多次劝原告投资伍仟元给钱光彩,作为前期公关费用,9月29日,张建新作为代理人亲笔写了一份投资承诺手续送到原告家中,并要走现金5000元,向原告承诺两个月内向原告兑现投资纯利润参万元作为回报原告解钱光彩的燃眉之急。否则他是拿不到砂石工程项目的。在张建新承诺逾期后于2010年2月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让兑现承诺的情况下,故于2010年2月26日张建新把钱光彩约到她的住处,钱在代理手续上签了字、盖了章,并再次承诺于2010年3月4日一次性兑现投资款伍仟元及纯利润叁万元整。结果到2010年3月7日张建新告诉原告钱光彩的手机打不通了,联系不上,这一情况直至2010年6月26日。后在原告的紧逼之下,张建新才于2010年6月12日借了伍仟元给原告,并承诺由她尽快找到钱光彩将原告应得的投资利润叁万元一次性付清。由于两被告违约、失信、说话不算数,让原告上当受骗,至今近一年时间未兑现原告投资纯利润参万元,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至少壹万伍仟元。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新、钱光彩偿还原告依据收条应得投资纯利润叁万元及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壹万伍仟元,以上共计肆万伍仟元。

被告钱彩辩称,一、关于原告投资被告5000元纯利润问题。2009年9月份,被告因业务原因,请朋友张建新帮我找一个投资人投点资金,用于承接“港珠澳”大桥和横琴填海工程砂石供料前期费用。在此之前,被告的公司正同广州市岩鑫贸易有限公司有联合承接业务关系。为此,张建新找到原告,经谈妥,原告满口答应投资5000元,条件是:投资期限为一个月内,在业务一个月到位后,要得纯利润3万元,如一个月业务未到位,要退回5000元投资款。2009年9月29日,张建新代钱光彩写了一个“收条”。一个月过后,被告业务未接到,由于张建新通知原告业务未成,退回原告5000元投资款,但是原告拒不收回5000元,并提出被告违约,要得3万元。原告还说,如你们不交3万元,我就告你们诈骗,叫你们不得安宁。从此,原告天天上门要3万元。2010年2月26日,钱光彩与张建新请原告到张建新家协商解决,但原告坚决不收回5000元。并提出再给被告一个星期时间,等业务到位后一次性先付3万元。被告钱光彩在无奈下,在收条上写了“此款在2010年3月4日一次性付清”。含义是如业务到位后一定付给原告纯利润,如业务不到位只能退回原告5000元。2010年3月4日,业务还未到位,原告早晚带着一个中年妇女到张建新家中,一坐就是三四个小时,逼要3万元,同时一天打几次电话。在无奈下,被告钱光彩请王彪勇先生到张建新家同原告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收回了5000元投资款,并出具收条。原告收回5000元,仍拒不退回被告在2009年9月29日写给他的投资收条。

二、原告诉被告逃走,业务已接到不符合事实,被告2010年4月外出办事,根本不是因原告5000元逃走。被告在三灶镇办了公司,有住址。另外张建新在冠越山庄西院11栋买了一套住房604号,原告天天找张建新见要钱,还说被告逃走是恶意诽谤。

原告诉被告已接到业务,也是瞎说,业务至今还未到位。

三、原告诉被告给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这是原告捏造的谎言。原告常说他是企业家,外面还欠他几百万元。平时对张建新说“你们要借钱,投资可以找我”。正因为他说“我有钱”,所以张建新找他投资。原告现说这么困难,被告退回他5000元时他又为何拒不收回,硬要3万元呢?其目的是故意拖时间,到时找借口造成他损失,以便索取被告赔偿。被告还记得在王彪勇先生调解时,原告还说因投资5000元,造成他损失15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钱光彩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钱光彩因业务原因,让张建新帮忙找一个投资人投点资金,用于承接“港珠澳”大桥和横琴填海工程砂石供料前期费用。张建新以代理人身份找到原告,原告交现金5000元作为投资款,张建新出具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赵绍卿先生投资款伍仟元整(5000元),用于承接砂石业务的前期费用。业务到位后,给付赵绍卿先生纯利叁万元整(分两个月付清)。如业务没接到,一个月内将赵先生所交投资款伍仟元整(5000元)一次性退回。代理人:张建新,09年9月29日”。后被告钱光彩称业务未接到,让张建新通知原告业务未成,退回原告5000元投资款,原告拒绝收回5000元,认为两被告违约,要求得到利润3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钱。2010年2月26日,被告钱光彩、张建新请原告到张建新家协商解决,原告坚决不收回5000元投资款,要求按3万元投资计算纯利润。被告钱光彩称原告提出再给其一个星期时间,等业务到位后一次性付3万元。被告钱光彩无奈在收条上写下“此款在2010年3月4日一次性付清”,其解释是如业务到位后给付《收条》中所载款项。后业务仍没到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2010年6月12日,被告钱光彩遂请中间人王彪勇一起到张建新家和原告进行调解,王彪勇说服原告,因业务还没有到,让原告收回该5000元投资款,原告收回投资款并打了收条。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30000元的利润并给自己造成了15000元的损失,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代理人张建新打的《收条》、原告赵绍卿打的《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建新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建新是代理钱光彩从事民事行为,原、被告也均认可张建新是代理人,因此,张建新的行为后果由钱光彩来承担,原告对被告张建新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钱光彩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投资5000元给钱光彩,用于承接砂石业务的前期费用,根据双方的《收条》,如业务没有接到被告钱光彩一个月内将该5000元退回原告,业务到位后,被告钱光彩分两个月付给原告叁万元利润。该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是被告钱光彩接到业务。但被告钱光彩否认接到砂石业务,原告也无法举证证实被告钱光彩已经接到该业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的“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经查,庭审中原告称该损失是因被告迟延9个月退还5000元,拿这5000元去做生意会得到15000元的可得利益。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绍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原告赵绍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