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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浙g×××××号车辆在龙川西路上从新锦江往飞凤某某向上行驶,途经龙川西路供电局门口地段,碰撞前方同方向骑行的原告王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伤势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骨关节脱位、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因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3342.56元。经鉴定,原告因此构成九级伤残。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147号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2608.74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3342.56元、误工费172×38.34=6594.48元、护理费18×55=990元、残疾赔偿金10007×20×20%=40028元、评残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32.96=5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108.32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112.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90%赔偿,合计应赔偿72608.7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义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某已满55周岁,不应承担。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已满55周岁,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应按17天计算,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据此,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浙g×××××号车辆在龙川西路上从新锦江往飞凤某某向上行驶,途经龙川西路供电局门口地段,碰撞前方同方向骑行的原告王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骨关节脱位、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化去医疗费13342.56元。经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构成九级伤残。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147号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发票1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单7张、住院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门诊发票13张、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42.56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340元、护理17×55=935元、营养费17×32.96=560.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5205.88元。原告王某某已年满55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义乌支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2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42.88元,根据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其承担80%的责任,即3954.3元,已垫付2000元,尚应赔偿1954.3元。被告中华联合义乌支公司要求商业险不予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26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954.3元,已垫付2000元,尚应赔偿1954.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