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2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3247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横河路。
诉讼代表人:刘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再生,男,1974年1月5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赵向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07123714),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俞国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11630110004),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告:顾静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11590117001),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告:贺慈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03123423),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赵向东、俞国英、顾静祥、贺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撤回对被告赵向东、俞国英、顾静祥、贺慈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负担。
审 判 员 王凌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