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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詹勇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詹勇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勇华。200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勇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人詹勇华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横塘新村37号403室,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王某的租房,窃得24K黄金戒指1枚、三星数码相机1台、人民币800元。赃物价值3395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4195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詹勇华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庙东50组复兴弄113幢3单元502室,窃得赵某人民币900元、24K黄金戒指1枚、24K黄金手链1条、方正台式电脑1台等物。部分赃物价值9000元,赃款及部分赃物价值共计9900元。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詹勇华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90幢4单元402室,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何某人民币4600元、步步高I528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200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4800元。综上,被告人詹勇华盗窃作案3起,赃款及部分赃物价值共计18895元。案发后,追回何某被窃现金及手机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赵某、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认定报告、(余)公(物)鉴(痕迹)字(2010)103号、104号手印鉴定书、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刑(2010)0974号价格鉴定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7)余刑初字第311号、(2008)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詹勇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勇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詹勇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詹勇华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