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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三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三初字第01432号原告韩某某,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立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艳奇、商铁柱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间��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9月2日未登记结婚,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9月19日生长子韩志强,现已独立生活。被告自2008年5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且下落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23,000.00元。原、被告每人分有责任田4.6小亩,自被告离家出走后由原告耕种。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一份。2、韩某某名下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和相互关系。3、大洼镇岫岩村证明材料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未登记。在我村各分有���任田4.6小亩。本院调取证据有:2010年10月17日《法制日报》公告栏内刊出,向被告王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的《公告》一则。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和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3年9月2日未登记结婚,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9月19日生长子韩志强,现已独立生活。被告自2008年5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23,000.00元。原、被告每人分有责任田4.6小亩,自被告离家出走后由原告耕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嫌弃家庭离开原告多年,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婚生子女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及子女的责任田应由各自承包经营。原、被告婚姻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出庭述辩而无法查清,本案不予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及子女在所在村每人分有4.6小亩责任田由各自按合同自主承包经营。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杰人民陪审员  商铁柱人民陪审员  李艳奇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