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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海玲、蔡锦宗等与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海玲;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蔡锦宗;徐玉燕;徐玲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玲,曾用名徐海珠。委托代理人叶智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天长村天长隧道旁。法定代表人章胜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锦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丽,曾用名徐海丽。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智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海玲、上诉人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1月,四原告承包经营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天长村集体土地1.88亩,其中位于该村天长岭的水田两块,分别为0.28亩和0.34亩,并领取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5年7月29日,被告天长石料公司登记成立,利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天长村天长隧道旁的天长岭脚下的土地建设办公用房和经营场所,其中占用了原告位于天长岭的上述两块承包水田,合计0.62亩。原告被占用的上述土地与相邻土地已被被告填埋,相互之间的界线标志灭失,现无法确定原告上述0.62亩土地的“四至”和坐标。原判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天长石料公司于2005年8月始占有、使用原告蔡锦宗、徐玉燕、徐海玲、徐玲丽依法承包经营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天长村天长岭的水田0.62亩,没有合法根据,且改变该土地的使用功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0.62亩土地被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但由于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与被告占有使用的其他土地相连并因填埋而界线标志灭失,无法确定准确的“四至”与坐标,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和恢复原状现客观上难以实现,因此法院将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调整为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现原告虽然不能直接占有和使用上述0.62亩土地,但不影响原告对该土地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系水田,其功能为种植农作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自2005年8月始无法在上述土地上耕种,客观上造成原告相应收入的减少,故其损失比照《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确定的每亩土地年产值2000元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原告自1999年1月始承包上述土地,原告主张损失从2007年1月开始计算,故应计算22年,计27280元(2000元×0.62亩×22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锦宗、徐玉燕、徐海玲、徐玲丽损失27280元。二、驳回原告蔡锦宗、徐玉燕、徐海玲、徐玲丽请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和徐海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有、使用对方承包土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徐海玲上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温州天长石料公司侵占了徐海玲及原审原告蔡锦宗、徐玉燕、徐玲丽依法承包经营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天长村天长岭的水田0.62亩,上诉人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恢复原状,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蔡锦宗、徐玉燕、徐玲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有、使用答辩人承包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恢复原状。二、关于一审判决的审理程序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上诉人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始占有、使用蔡锦宗、徐玉燕、徐海玲、徐玲丽依法承包经营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天长村天长岭的水田0.62亩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当地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返还土地和恢复原状客观上难以实现,原审法院以赔偿损失的方式确定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和徐海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州天长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徐海玲各半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