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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王甲等与张某、姚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甲,李甲,李乙,张某,姚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魏某某。原告:王甲。原告:李甲。原告:李乙。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马路××号。诉讼代表人: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王甲、李甲、李乙与被告张某、姚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王甲、李甲、李乙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